照原告律师的计算,被告信禾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长达4年,范围从新疆到圳遍布全国,枪和剑各生产了8181件,而照最近的每件3800元计算,销售额在6000万元。
二是三军仪仗队不有法人资格,不享有法律规定的人权,不是本案的适合原告。理由是三军仪仗队是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卫第一师下属的一个大队,并非团以上有独立编制的军事机关,不是军事机关法人。
在接到仪仗队的诉状后,圳信禾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了答辩状。在其答辩状中,对自己的行为作这样的辩解:
海淀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参与民事诉讼的主资格,认定三
侵害、消除影响、赔礼歉;二是请求法院判令信禾公司赔偿248万元。
认定侵犯名誉权,一审判赔10万元
一是“将军剑”、“红八一步枪”设计生产的目的,除了生产者的商业利益,更多的是为了表达对前仆后继,英勇战斗,用青和血之躯为共和国的缔造立下不朽功勋的人民解放军的崇敬之情,是对革命神的宣传和纪念。无论是产品的外形还是宣传资料,现了对伟大人民解放军的敬意。
信禾公司认为,三军仪仗队不有肖像权,不存在信禾公司侵犯其肖像权的情形。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肖像权属于个人人格权,只有自然人享有,法人不有肖像权。三军仪仗队称其肖像权受到侵犯于法无据。
三是没有侵犯三军仪仗队的名称权,三军仪仗队的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卫第一师仪仗大队”信禾公司的产品和广告中,没有涉及上述名称,也没有利用上述名称或者类似、近似的如“警卫第一师仪仗大队”、“第一师仪仗大队”等易使人混淆的名称行相关活动或者宣传,不存在侵犯三军仪仗队名称权的情形。“三军仪仗队”并非特指三军仪仗队的专用名词。“三军仪仗队”不是三军仪仗队经登记或者批准而合法拥有的名称,三军仪仗队对上述词汇不有名称权和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使用“三军仪仗队”这一词汇并无不当。三军仪仗队无权因此而主张信禾公司侵犯其名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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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律师示了公证从被告营业购买的宣传画册行公证的密封袋,法当启封。同时邹律师还解释说,购买时对方表示不能开发票,只是给了张没有公司章的收据,但是收据上却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的公章。后经查证,该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已改制并更名,原有公章早已于2003年7月废止,而被告信禾公司所持公章显然是伪造的。同时,原总后勤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示证言表明,他们与被告曾签订了1年的合同,监制制造佩剑,但这个合同早在2002年3月31日终止,之后信禾公司不能以研究所名义售商品。
三军仪仗队的律师在法上还列举了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他们为推销其所生产的“将军佩剑”和“红八一步枪”等工艺品,先是在宣传画册和宣传光碟中多次使用“三军仪仗队”的名称,并声称“红八一步枪”是仿制的我国第一支半自动步枪,而事实上,三军仪仗队一直沿用半自动步枪作为礼宾用枪。之后信禾公司又在媒广告、宣传画册、光碟、产品挂画上都加了代表海、陆、空三个方队分队长一起行礼的图片。他们还用军徽,并让人们以为其产品是军队内制造的。三军仪仗队发现此事后,曾经与被告行多次涉,但被告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
对于是否侵犯三军仪仗队的名誉权,信禾公司辩解称“将军佩剑”、“红八一步枪”说明手册是产品的一分,并非商业广告,没有使用三军仪仗队的单位名称,也未以其名义宣传产品,不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将军佩剑”、“红八一步枪”的说明手册,虽有涉及“三军仪仗队”的内容,但非特指三军仪仗队,其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没有侮辱、诋毁或者丑化三军仪仗队的内容,不可能造成三军仪仗队声誉受损的后果。信禾公司的合法经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三军仪仗队要求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据。三军仪仗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在海淀法院一审开前,法院已依法将传票寄至被告圳信禾公司,但直到开时,信禾公司只向法提供了答辩状,却没有应诉。海淀法院最终决定缺席审理。凑巧的是,由于队当天有外事任务,所以三军仪仗队的官兵都没有来,而是由律师代理。
三军仪仗队的代理人邹律师在上气愤地表示,被告的法严重损害了军队的形象,是对国威、军威的嘲!“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为宣传其产品,竟然将三军仪仗队副大队长李本涛手中的三军仪仗队的特用指挥刀用电脑置换成了将军佩剑,还将李本涛本人的脸得特别暗,故意突‘将军佩剑’四个字!”